而在清律中,刑法是重要组成部分,它集历代刑法的大成,但有其明显的特点。
例如,把犯上罪列为十恶之首
所谓的犯上罪是指反对封建**统治的行为,被认为是“法不容宽”的罪行,一律加重处刑。
凡谋反、谋大逆,不分首从,皆凌迟处死。
同时,还扩大谋反罪的适用范围,凡上书奏事犯讳、奏疏不当,以反逆论罪。
到了乾隆年间,甚至连异姓人订盟结拜兄弟也要按谋叛律治罪。
顺治年间是严禁“盟社”,违者治罪。
清律还规定凡触犯皇帝尊严,蔑视皇帝权威,构成大不敬罪。
不依药方为皇帝“合和御药”,造御膳误犯食禁,御用车舆服饰保管不善,制造御用舟船不符标准等,都要以危害皇帝安全罪,处杖刑和徒刑。
清律中沿用明律中的“奸党”罪规定,严禁内外官交结朋党。
一经发现查获,本人处斩,妻流2000里。
这是为防备八旗诸王与地方官勾结,威胁皇权所作的规定。
同时摆创设江洋大盗罪的条款。
这是乾隆二十六年首次规定的罪命。
凡是滨海或沿江行劫客船者,为江洋大盗,只要得财,不论首从,皆拟斩决。
到嘉庆、道光年间,对江洋大盗防范更严,处刑更重,一经查获,立斩枭示,如拒捕杀人者,凌迟处死。
此外,清律对强盗罪处罚也十分严厉,凡已实施犯罪并未得财者,杖100,流3000里,得财者不论首从,皆斩。
对窃盗、侵占田产等侵犯财产的犯罪,处刑都比较重。
以及设有传罪的罪名。
因为清朝在嘉庆之后开始走下坡路,农民起义兴起,他们利用宗教形式组织群众,进行反抗,所以清律设这个罪名,显然是针对起义的农民。
像是嘉庆六年条例规定,凡传习白阳、白莲、八卦等邪教的为首者处绞刑。
此外还设有贩卖与吸食鸦片烟的罪名。
大家不要以为禁烟是近现代才有的事情,其实早在雍正七年,清政府就已经第一次颁布了禁烟令。
后来在嘉庆年间先后颁布10余道有关禁烟的法令,主要规定了吸食鸦片的罪名和罚则。
道光十九年(公元1839年)颁布了《严禁鸦片烟草章程》39条,规定贩卖、吸食鸦片烟者,处杖刑。
私开鸦片烟馆引诱良家子弟吸食者,处绞刑,从犯杖100,流3000里;船户、地保杖100,徒二年,失职的地方官交部严加议处。
然而,由于清政府上下官吏多卷入吸毒行列,加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政府支持国际贩毒集团向中国倾销鸦片,造成“法愈严而贩毒者愈多,吸食者越众”的状况。
鸦片战争失败后,上述禁烟之法也成了废纸。
还有就是清代的刑罚也发生一些变化,当时的刑罚制度沿用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五种法定刑罚。
另外,创设了“发遣”,即将罪犯发往边疆地区,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,类似明律中的“充军”刑,但比充军刑重。
林则徐就曾被道光皇帝“发遣”到新疆。
在死刑中除斩、绞之外,还设有凌迟、枭首、戮尸等残酷刑罚。
随着司法镇压的加强,清代扩大了斩、绞刑的适用范围,在同治九年最后修订的《大清律》,有关绞斩的律例723条,适用斩、绞的罪名有1000个以上。
这充分暴露了清朝统治者的暴虐和对人民反抗的残酷镇压。
此外,清朝的贵族官僚之家普遍采用私刑,甚至把奴仆打死也不犯罪。
雍正在上谕中说:“凡旗下奴仆违犯教令,家主依法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,仍照例不论。”
从而肯定了私刑的合法性。
惩罚“异端”思想,大兴文字狱,是清律和清代法制的重要特点。
清代推行文化高压政策,惩治所谓“异端”思想,即以反对封建**主义为主要内容的启蒙民主主义思潮和具有民族意识的社会舆论,突出表现在大兴“文字狱”。
康熙年间,庄廷从明朝宰相大臣朱国祯的后人那里,买得一部《明史》中的《列朝诸臣传》尚未刊行的稿本,连同他自己所补写的崇祯历史,刊刻发行。
书中称努尔哈赤为建州都督,不写清帝年号,而写南明年号。
此书被归安知县吴之荣告发。
当时,庄廷已死,清朝下令开棺戮尸,其兄弟、子侄及刻书者、读书者、保存该书者70余人,全部处死。
在乾隆时,清朝的文字狱达到了顶峰,次数之多,处刑之残酷,令人不忍直视。
例如,公元1755年,胡中藻在《坚磨生诗钞》中有“一把心肠论浊清”、“与一世争在丑夷”、“斯文欲被蛮”等句,被指责为在“清”的国号上加“浊”字,有夷、蛮等字样,犯了诋骂满人的罪行,胡中藻因此被处死。
又如,乾隆四十三年徐述夔写的《一柱楼诗》中,有“大明天子重相见,且把壶儿搁半边”,“明朝期振翩,一举去清都”等句,徐和儿子被戮尸,孙及校对人被处死。
此外,著名诗人沈德潜,因他的《咏黑牡丹》一诗中有“夺朱非正色,异种也称王”的句子,也被剖棺戮尸。
从冯王孙所著《五经简咏》一书中,找出“飞龙大小见,亢悔更何年”;从石单槐所著《茶园诗钞》中找出“大道日以没,谁与相维持”;从祝庭舒所著《续三字经》中,找出“发被左,衣冠更。难华夏,遍地僧”等语,说他们反清复明,分别被戮尸、凌迟处死,子孙坐斩,家属发遣为奴。
康熙、雍正、乾隆三朝的文字狱有百余起之多,以“莫须有”的罪名横加杀戮,株连之广,惩罚之严,是历史上少见的。
文字狱是清朝统治者挑剔文字过错兴起的大狱,是专门对付文人的“特刑庭”,是统治者进行政治镇压、钳制思想,巩固其独裁统治的手段。
文字狱造成了政治局面和学术思想沉寂窒息,加深人民的不满,这是清王朝衰落和灭亡的一个重要原因。
在清代,由于商品经济比前朝有了进一步发展,超经济剥削有所削弱,引起民事法律的一系列变化,主要反映在有关身份关系和土地关系上。
清律中规定佃户与地主“无主仆名分”,“共坐同食,彼此平等对待”,佃户一般可以自由退佃,自由迁徙,地主不能随便支配佃户人身。
雍正五年《钦定例》规定,地主私置板棍责打佃户者,杖80;将佃户妇女占为婢妾者,绞监候。
这些规定反映法律对超经济奴役佃户的限制。
同时禁止债权人强迫债务人“投身折酬”,这算是改变了唐宋以来民间债务关系中的超经济剥削。
还有提高雇工的法律地位。
在封建经济条件下,失去土地的农民,依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活,有的从事农业、商业的雇工,有的从事家内奴仆。
乾隆年间修订《雇工人法》规定,家长擅自杀死无文契又受雇在五年以下的雇工人,同杀凡论,即同杀死一般人的法律论处。
以及允许奴婢赎身为民。
清代盛行蓄养奴婢,这些奴婢来源于犯了罪的汉人及其家属,以及在人口市场上公开售卖的穷人。
奴婢另有自己的户籍,主人可以随意处置,主人打死奴婢,法律不予追究。
由于奴婢的反抗斗争,迫使清朝统治者修订有关奴婢的法律,不得不允许奴婢向主人交纳一定身价银后,赎身为民,获得一般民人的地位。
还有就是贱民身份发生一定变化。
清代存在着被列入贱籍,处于社会最底层,被剥夺种种权利的贱民。
例如,山西、陕西的“乐户”,河南的“丐户”,广东的“蛋户”等。
他们不堪压迫剥削,经常反抗斗争,迫使清政府下令“改业为良民”,“豁免为民”,“与齐民一同列甲户”,使贱民的身份地位发生一些变化。
同时取消了手工业工人的匠籍。
从明代起,对手工业劳动者单独设立专门的户籍制,强迫匠户为官府服役,禁止匠户脱离匠籍逃亡在外,违者严惩。
清律则取消了匠籍制度,手工业劳动者可以自谋职业,自由转移,摆脱了人身束缚。
另外,清初时通过发布“更名田”、“垦荒令”,使由于战乱而荒废的土地,重新得到开垦,同时发给新开垦的土地所有者“印信执照”,不准原来业主“认业”,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其土地所有权。
乾隆二年制订“承垦荒地之令”,要求开垦荒地者必须先向官府呈报。
在《垦田利则》中规定,以向国家纳税作为国家承认其垦田的所有权的前提。
为了保护土地私有权,清律规定凡盗卖、盗耕种、冒认及侵占他人田宅的行为,按律治罪。
清代的国有土地有:官田、官庄和屯田,官田属清政府所有,租给农民耕种,国家收取地租。
官庄是赏赐给宗室贵族的圈地,包括皇室庄田、宗室庄田、八旗庄田,采取庄园制,役使奴仆进行生产。
屯田,又称军田或赋军田,由兵卒、旗人屯垦,用于军饷,这些国有土地都受到清律的严格保护。
清代的“旗地”,是旗人依靠政治特权而占有的土地。
为了巩固清朝的社会基础,清律严格保护“旗地”,不准旗民把旗地典卖给汉人,已典卖的由官府强制赎回。
由于“旗人不习耕种”,使得禁止旗民交产的禁令无法施行。
咸丰二年,不得不通过《旗地买卖章程》,允许“旗民交产”。清代为保护宗族的经济基础,清律和宗族法都保护宗族公产,严禁族人擅自处置公产。
到清代,无论是买地、租房、雇工、合伙、婚娶、借贷等都以契约作为凭证,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。
在雍正、乾隆时期,既有官版契纸,也有民间手写契纸,如双方发生争讼,要出具契纸作为凭证。
加盖官印的“红契”比未盖官印的“白契”的法律效力要大。
上述民事法律的发展变化,反映了清代封建社会内部商品经济的发展,也是社会的进步。
清朝的经济立法也基本上沿袭了明制,但革除了明代旧制中的一些弊端,创立了一些新制。
(1)赋役立法
清军入关后,废除了导致明末农民大起义的“三饷”,即“辽饷”、“剿饷”和“练饷”。
于顺治十四年颁行《赋役全书》,建立清政府的赋役制度,即根据土地、人丁的登记情况,计算和确定田赋、丁银的数量。
这就为赋役征派和地方政府财政收支提供了统一遵行的法律根据。
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,按土地与人丁征收双重赋税的赋役法已不能适应,必须加以改变。
到了康熙五十二年,更是下诏“滋生人丁永不加赋”的法令。
到康熙朝后期,为解决人役负担不均问题,改为“摊丁入亩”,即把丁银按土地亩数平均分配到田赋中去,不再按人头征税。
这种改革经历150年才最后完成。
“摊丁入亩”不仅简化了征税标准,减轻了劳动人民的负担,而且由于实际上废除了人丁税,放松了对劳动者的人身束缚,为工商业发展提供了自由劳动力。
(2)手工业、采矿业的立法
清顺治三年(公元1645年)下令废除明朝的匠籍制度,“除匠籍为民”,匠户编入民籍一体纳税当差,具有相同的社会地位。
清廷放宽了对手工业的专断,允许民间手工业者在较大范围内自行经营。
但在武器、铸币、供应内廷的织物、瓷器等由官府经营。
清初曾允许和鼓励民间开矿,到康熙四十年颁布禁矿法,不准民间采矿,以防矿徒聚众造反。
康熙四十四年,在云南省城设立“官铜店”,由官府垄断铜的买卖,凡商人制出的铜,必须卖给“铜店”,如私相买卖,一经查获,铜被没收,人皆治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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