之所以如此,也是因为元代是蒙古族建立的封建王朝,而要知道蒙古族原来没有文字,也没有成文的律法。
到了铁木真时,才开始用畏吾儿字拼成蒙古语,并将他的训令写成法规,叫“**令”,蒙古语叫“大扎撒”。
从它流传下来的条文看,其内容从饮水吃肉到处置俘虏无所不包,是一种较为原始的法律形式。
忽必烈入主中原,建立元朝后,下诏“仪文制度,遵用汉法”,并着手制定元律。
元朝的第一部新律叫《至元新格》,它是由中书参知政事何荣祖主持制定,于至元二十八年刻版颁行的。
它不按唐律篇章结构,是大致取一时所行事例,编为条格的。
“条格”即敕,是重要的法律形式。
到了元仁宗时,才将有关风纪九九藏书网的条格汇集成一部《风宪宏纲》。
此后的元英宗虽然在位仅有三年,却制定了两部元朝重要的法典。
一是《大元通制》,包括制诏、条格、断例等部分,是皇帝诏令和案例的汇编,有刑事、民事、行政、军事等方面法规,内容比较丰富,总结了元世祖以来60多年的法制事例。
二是《元典章》,全称《大元圣政国朝典章》,它是江西宣抚使编集的,但已“呈迄”中书省,并经中书省核准下达各地“照验施行”的,应当认为是元朝中央政府颁布的法律,是地方政府的一部法规汇编。
这部法典完好地保存到现在,记载了当时元代社会生活、政治法律制度的许多珍贵史料。
到元顺帝时,是编纂了元朝最后一部法典《至正条格》。
像是前文所说,元代律法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公开实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,宣布各民族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。
元朝统治者按民族标准把人民划分为四等,汉人在政治上处于最低地位,连生命也得不到法律保障。
元律规定,蒙古人打汉人,汉人不得还手。
蒙古人因争吵、酗酒打死汉人,最多罚其当兵和赔偿“烧埋银”,即丧葬费。
但在相同情况下,汉人打死蒙古人或色目人,则要立即处死,还要出50两“烧埋银”。
此外,蒙古人犯罪还享有许多特权,例如,不得刺字、拷讯,除死刑外,概不监禁。
蒙古人犯法,只能由管理蒙古人的专门机关——宗正府决断,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受理。
相反,汉人犯罪必须由蒙古人决断。
元律限制和剥夺汉族劳动人民的自由权利,严格禁止汉人、南人私藏武器,统治者经常下令没收他们的军器、马匹,不许他们练习武艺,结社集会,甚至连打猎和夜间点灯都一律禁止。
元朝竭力保护蒙古贵族地主的利益,同时扶植汉族地主阶级,以扩大和加强他们的统治基础。
元律规定,农民除必须向地主阶级缴纳五成至八成的高额地租外,还要按亩交纳蚕丝或鸡鸭等实物。
地主对佃户可以任意撤佃,禁止将佃户连同土地一起典卖、赠人,地主有权奴役佃户及其妻、子女,对他们实行私刑凌辱。
元代的佃户实际上是农奴,封建依附关系得以加强,是历史的倒退。
元律确认蓄奴的合法性,确认奴隶制和农奴制的残余。
奴、婢或称“驱口”、“流民”,是最受压迫的社会阶层,其处境近似奴隶。
他们世世代代当牛做马,遭受主人的鞭挞、凌辱,甚至被买卖。
当时的陕西行省行政长官张养浩写了一首《哀流民操》的长诗,对丧失土地沦为“流民”的农民,作了描述。诗中写道:
哀哉流民!为鬼非鬼,为人非人。
哀哉流民!男子无温饱,妇女无完裙。
哀哉流民!剥树食其皮,掘草得其根。
哀哉流民!昼夜绝烟火,夜宿依星辰。
哀哉流民!朝不敢保夕,暮不敢保晨。
哀哉流民!死者已满路,生者与鬼邻。
哀哉流民!一女易半粟,一儿钱数文。
这些诗句充满着劳动人民的血泪,比较深刻地反映元朝的阶级矛盾,暴露了当时社会的黑暗面。
因此,元朝确立了一整套由蒙古族地主贵族所垄断的司法体系。
而中央司法机关除刑部和御史台外,还设立了管理蒙古族贵族事务、具有独立管辖范围的中央司法机关——宗正府。
它负责审理京师附近蒙古人和色目人的诉讼案件。
另外,还专门设立宗教审判机关——宣政院。
僧侣具有强大的势力和尊贵的地位,僧侣的奸盗、诈伪、致伤人命等重大刑事案件由地方长官审理后报宣政院,其他刑事案件由寺院主持僧审理,地方官吏不得过问。
僧俗之间纠纷,则由地方长官约会寺院主持僧一起审理。
这种司法制度确认了僧侣在司法审判上享有特权。
元代的司法审判权除宗正府和宣政院掌握外,还设有中政院、道教所和枢密院分别掌管有关案件。
中政院是执掌宫廷事务的机关,负责审理内廷官吏的案件。
道教所是执掌道教事务的机关,负责审理与道教有关的案件。
枢密院是执掌军事大权的机关,负责审理重大军事案件和校尉军官案件。
可见,元代的司法管辖,不仅实行地区管辖,也根据民族、身份、宗教的不同,实行特别的专门的管辖。
因此看来,元代的蒙古族贵族实行野蛮与落后的统治,根本谈不上法制秩序。
虽然元律也规定了回避、上诉、量刑等制度,但实际上司法官员根本不去执行,形同虚设。
元代是中国历史上少有的任意不任法的朝代。
正如元代著名戏剧家关汉卿在其名著《窦娥冤》中通过剧中人所说的:“官吏无心正法,百姓有口难言”,“衙门自古向南开,就中无个不冤哉!”这是元朝司法昏暗的真实写照。
不过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,元朝由于经济关系的发展和各民族的融合,民事纠纷日益增多,民事诉讼较宋朝有新的发展。
其一是出现了代理制度,主要是在田宅、婚姻、继承等案件中实行,这也算是历史的进步。
其二是在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调解,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。
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,诉讼双方一般不得再以同样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,这也算是历史的进步。
而元朝之后,就是明朝了,比之元朝,明朝的律法更值得说上一说。
因为中国古代法制史中,历代开国君主都比较重视修定法律,明朝的开国君主朱元璋更是尤为突出。
1364年,朱元璋打下武昌,此时,他虽尚未建立起明王朝,但已考虑到“正纲纪,立法度”了。
经常在他的吴王府西楼上召见议律官,请他们坐下来,从容讨论律文。
他认为“元氏昏乱,威福下移”,“不知修法度,以明军政”,也就是说,元末法纪废弛,吏治**,招致灭亡,因此,治乱世,刑不得不重,不可不猛。
他还认为“法贵简当,使人易晓”,条款不可繁琐,律意不可含糊。
他为创制划一的法制,煞费心机,力求保持法律的稳定性,树立法律的威信。
(1)重典《大明律》的制定。
公元1368年,朱元璋在南京即帝位,建立明王朝后,便立即召集儒臣和刑官每天给他讲解20条唐律,以便为制定一部新法典作准备。
公元1373年(洪武六年),朱元璋命刑部尚书刘惟谦和翰林学士宋濂编修《大明律》时,每拟好一篇呈上贴在宫内庑廊之上,由他细细审定。
第二年,《大明律》修成,分12篇,“篇目一准于唐”,是唐律的翻版。
公元1397年(洪武三十年)最后完成的《大明律》,共30卷,460条。
这时,朱元璋已70岁高龄,为颁行《大明律》,他亲临午门主持典礼,发表谕旨,阐明制作律诰昭示臣民的目的。
《大明律》可以说是中国封建法典中比较成熟的一部法典。
在体例上,明律突破了唐律12篇的老传统,首创按六部分类的形式,共七篇:名例律、吏律、户律、礼律、兵律、刑律、工律。
这是中央集权加强在立法形式上的表现。
在内容上,明律与唐律的精神实质相同,但是明律对轻罪的处罚,比唐律要轻;对重罪的处罚,比唐律要重。
即所谓“轻其轻罪,重其重罪”,这是封建统治和司法镇压经验的总结。
朱元璋在《大明律》序文中说:“出五刑酷法以治之,欲民畏而不犯。”
他要仿古为治,明礼以导民,定律以绳顽。
也就是说用礼法并用的两手进行统治,对一般人民用儒家的礼义来教化,对不听教化而决意进行反抗的“顽民”,则用法律来镇压。
《大明律》几次修订,创造出新的体系结构,它吸取了唐律的基本精神,融合了唐以后到明初30年的统治经验,是一部简于唐律,严于宋律,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所发展的封建法典。
(2)酷法《明大诰》的颁行。
除了《大明律》外,朱元璋还吸取元朝纲纪废弛以至覆亡的教训,遵循“刑乱国用重典”的思想,在制定《大明律》的同时,于公元洪武十八年颁布了《大诰》。
“大诰”,原是帝王对下臣的告诫。
早在西周时周公对殷商臣民的训诫,被编成《尚书·大诰》。
朱元璋效法周公,把自己的严刑峻法称作大诰,这是中国古代立法史上的独创。
《明大诰》共有四篇,236条,包括法外用刑的具体案例,朱元璋对臣民的训诫以及为惩治吏民的特别法。
《明大诰》是历史上空前严峻的一部法典,是超出五刑的酷法。
它不但任意扩大了族诛、凌迟等酷刑范围,还公然把早已废除的肉刑列在《大诰》上。
例如,挑筋、断指、刖足、割鼻、断手、阉割等。
《明大诰》不仅是办案的根据,还作为国子监学和科举考试的必修课程,朱元璋下令“全**民人人诵习”。
要求塾师宣讲《大诰》,民间也要习读《大诰》,做到家传人诵。
甚至家藏《大诰》,犯罪可减等处罚。
全国争购《大诰》成风,一些士大夫也以此作为进身之阶,争相讲读。
朱元璋为什么这样重视立法?
在《皇明祖训》中有他一段话可以得到解答。
他说:他“起兵40余年,亲理天下庶务,人情善恶真伪无不涉历”,他有能力驾驭臣民。
但是后世子孙是“宫生内长,人情善恶未能周知”,他们将来做皇帝时,恐其威严不足,所以要制定一部“历代相承”的法律,使“子孙守之”。
一句话,就是用法律来维护朱明王朝的统治。
到建文皇帝即位以后,认为重典治国、法外用刑,有害于“情法适中”,《明大诰》才逐渐废弃不用了。
可是《大明律》和《大明诰》虽好,但也并不是完美的,只适合某一个时期,毕竟制度是要与时俱进的,像是到了孝宗时,此时明代已经历经一百多年了,《大明律》已不能适应当时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变化,为了巩固统治,于弘治十三年,又制订了《问刑条例》279条,其中主要内容:
除官吏渎职罪加重惩罚外,一般犯罪均改重从轻;扩大了赎刑的适用范围;禁止贩卖官私引盐和盗掘矿产等等。
这个条例在相当程度上纠正了过去以例代律,以例破律的弊端,是一部辅助《大明律》不足的重要立法,是明代百年来刑事条例的立法经验的总结。
又过50年,到明世宗嘉靖年间,推行新政,社会经济政治关系剧烈变动,原有的法律法令不可避免地出现轻重失宜的弊端。
于是又重修《问刑条例》,加重了对侵占公私财产罪的刑罚,对于威胁明朝社会安定的“逃聚山谷”的流民,采取重法制裁,加强**主义集权统治。
到明神宗万历年间,为了解决量刑上含糊不清、区别不明的特点,从进一步规范化的角度,又修订《问刑条例》,对强行贩卖私盐的行为,从重打击。
以上弘治、嘉靖、万历三朝对《问刑条例》的修订,是明朝中后期的重要立法,其重要价值在于伴随社会生活的发展,突破了朱元璋的严刑来维护祖宗成法不可更改的束缚,使刑事条例达到规范、划一,对明律的统一适用和司法审判的准确和效率有积极意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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